霍金路伟 -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知识产权简讯 - 2019年第四期

本期霍金路伟企业境外投资知识产权简讯主要涵盖了以下主题:

1. 区块链:可能改变时尚行业游戏规则并成为验货工具;

2. 不能证明域名注册时出于恶意将无法获得救济;

3. 欧盟知识产权局宣布同类别商标重复申请可等同于恶意;

4. 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增配人员并增加审核,强化商标使用证据审核项目;

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供第三方软件供用户下载构成版权侵权

以下为2019年度最后一期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知识产权简讯,希望本年内四期内容对您的海外业务有所帮助。展望2020年,我们会带来更加精彩的内容,预祝各位新年快乐。

1. 区块链:可能改变时尚行业游戏规则并成为验货工具

2019年7月25日

到目前为止,你大概只在金融交易和比特币相关的新闻中听到过区块链。但这种情形很快就会改变。

区块链是对在防篡改数字数据库中永久记录交易信息的相关技术的统称。信息分布在由不同计算机组成的网络中,而非集中于某个控制单元,网络中的任何用户均可从中获取信息,但不能改变或删除信息,而信息本身可以自动更新。当用户在数字账簿中录入信息后,相关条目(即所谓的“区块”)即与其他条目发生关联,而数字账簿的其他副本则通过互联网自动实现同步更新。 “链”上的所有区块互联使黑客无法入侵账簿,至少理论上如此,因为试图改变任何单一条目,都必须改变链条上的所有关联环节。

同时,区块链的分散分布特性也使得供应链更加透明,因为任何用户都可以查看账簿条目的全部历史记录。和过去相反,产品来源的透明化已成为优势:消费者对透明化的需求与日俱增,而企业也以此为卖点。区块链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可以对所有人公开也可以仅对某些公司或个人公开。此外,之前提到过,区块链可以降低支付成本。公司在国际间使用加密货币代替转账,不必支付较高的转账费用。区块链还可用于库存管理以及证明公司关于产品来源和道德标准等情况的声明。

企业做好记录的必要性

时尚产业近来面临的一个愈发迫切的问题是,如何确保时尚产品来源明确、质量合格且产品本身是正品,同时防止买卖假货。

区块链,结合射频识别和其他物联网技术,可以从源头到工厂对原材料的运输实现同步跟踪,并随后在销售的整个过程中跟踪成品的流动直至产品达到客户。如此一来,无论对品牌和还是对客户,服饰的来源信息均变得更加透明,但前提是这些品牌愿意分享相关信息。

比生产和销售环节更进一步,对于设计师和品牌所有人而言,区块链还可用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于时尚产业受到不同季节潮流趋势的决定性影响,所以在无需对某一季节性设计采取长期保护的情况下,相比于通过注册对设计进行保护,区块链可能提供更低成本的有效保护。如果可以通过区块链跟踪品牌商品,则品牌所有人、零售商、消费者很容易辨别商品真假,从而降低无意中购买假货的可能性。在竞争极为激烈的奢侈品行业,区块链的作用是在品牌和零售商之间建立联系,而双方通常不会与竞争对手分享信息。例如,批量销售的卖家和个体消费者可以将产品的数字签名与去中心化的数据库中的数字签名进行比对,从而验证产品真伪。

作者:Yvonne DraheimSabrina Duecker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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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证明域名注册时出于恶意将无法获得救济

2019年8月30日

7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下称“WIPO”)近期依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称“ UDRP”)进行的一起仲裁中,仲裁小组因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系争域名而驳回申请人关于转让域名的请求

申请人Art-Four Development Limited是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成立的公司,其于2015年注册商标AIZEL,并在多个地区授权使用该商标进行时尚奢侈品营销和销售。

被申请人Tatiana Meadows是一名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其于2000年即注册域名。截至裁决作出之日,该域名尚未被解析到任何一个正在使用的网站上。

申请人根据UDRP申请仲裁,要求转让域名所有权。被申请人始终未回复申请人的函件,且未对申请人的控诉作出应答。

UDRP规定,为获得有利裁决,申请人须满足第4(a)条下的三项要求,即:

 (i)系争域名与申请人持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

 (ii)被申请人对系争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权益;以及

 (iii)域名的注册以及当前的使用均具有恶意性。

就UDRP第4(a)条第一项要求而言,仲裁小组认为本案满足此项要求,因为域名与申请人注册的商标相同。

就UDRP第4(a)条第二项要求而言, 仲裁小组确认申请人已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对系争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而被申请人未能利用机会展示其具有权利或合法权益,因此未能反驳申请人初步证明成立的主张。仲裁小组肯定了申请人的主张,认为(i)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是为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使用或准备使用域名,相反,该域名未包含被申请人的任何信息,在注册后从未被使用,而是一直被搁置,(ii)申请人从未同意被申请人使用其商标,(iii)没有证据证明公众广泛知晓被申请人使用该域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该域名享有相关的商标权,(iv)被申请人始终未将域名用于任何合法且不具有营利目的的非商业用途或正当用途,且该域名未与任何正在使用的网站相关联。

就UDRP第4(a)条第三项要求而言,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和使用该域名,理由是被申请人注册域名构成被动持有和抢注域名,目的是向商标所有人高价出售域名或妨碍商标所有人在域名中使用其商标。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注册了近30个域名,这些域名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也没有用于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场合或实际提供商品或服务。申请人补充道,其试图通过各种方式联系被申请人但都徒劳无功,而且被申请人的电话号码有误。

但是,仲裁小组认为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域名是出于恶意。仲裁小组指出,被申请人于2000年注册域名,早于申请人注册商标近15年,而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在2000年之前已经开展相关业务或拥有任何注册商标权或普通法商标权。仲裁小组具体说明,在此情形下,唯一能够证明恶意的方式是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意图是不当利用申请人刚开始形成的商标权。

此外,仲裁小组还认为,申请人在证明被申请人缺乏合法权益时援引的被动持有理论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使用域名,而且,如果不能证明注册域名是出于恶意,则无论如何都不满足UDRP第4(a)条第三项的要求。

该裁定表明了证明注册人注册域名出于恶意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申请人的商标在域名注册时尚不存在的情况下。

点击此处查看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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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欧盟知识产权局:同类别商标重复申请可等同于恶意

2019年9月10日

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第二上诉委员会宣告“MONOPOLY”商标无效,理由是相关申请与已注册商标涵盖相同的商品和服务。该申请旨在人为延长不使用宽限期,故而被认定构成恶意行为。

背景

1996年至2010年间,一家美国玩具制造商为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28类和第41类下的多种商品和服务申请了共同体/欧盟文字商标“MONOPOLY”。最终在2010年,该制造商又为第9类、第16类、第28类和第41类下的商品和服务申请注册相同名称的共同体/欧盟文字商标。除原注册所涵盖的商品和服务之外,又在第9类、第16类和第41类增加了一些新的商品和服务。该商标于2011年获得注册。

2015年,一家克罗地亚公司以存在《欧洲联盟商标条例》(EUTMR)第59(1)b)条所称恶意为由,对提供保护的商标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提出了撤销申请。

撤销处在2017年6月22日的裁定中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涵盖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商标申请是惯常且公认的商业做法。另外,撤销处还表示,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商标所有人在提交申请时系出于恶意。申请人提出上诉,并对该裁定提出异议。

裁决

EUIPO第二上诉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同意了申请人所寻求的救济,因此未支持撤销处的裁定。

第二上诉委员会认为,虽然尽可能扩展商品和服务规格是惯常的商业做法,但是人为地延长未使用宽限期是不可接受的。再次提交商标申请,即使只为扩展商品范围,也是在规避强制使用这一规则。

但是,第二上诉委员会也认为,在这一案件中,扩展商品范围似乎是申请人重新提交商标申请的主要原因。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原因,比如统一其自身的商标布局或简化商标管理,则无足轻重。

第二上诉委员会,以EUTMR第59(1)b)条所称恶意为由,宣告已注册商标对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保护无效。但是,该裁决不适用于新增的所涵盖的商品和服务。

评论

该裁决提出了与恶意这一法律概念相关的基本问题。由于欧盟立法者尚未对这一概念进行定义,因此其解释和发展由法院和EUIPO委员会负责。此处,须特别提及Lindt GOLDHASE裁决(C-529 / 07),正是在这一裁决中,欧盟法院(CJEU)厘定了对恶意进行认定的标准。

“MONOPOLY”商标案很可能会被提交至普通法院(GC)审理,普通法院的裁决可能将对欧盟商标法下认定恶意行为的法律确定性产生重大意义。关于恶意这一概念的另一个关键性裁决是普通法院做出的Pelikan裁决(T-136/11),EUIPO上诉委员会在本案中直接引用了该裁决。在该裁决中,普通法院认为,为了人为地延长未使用宽限期而再次提出商标申请,基本符合恶意要素。在本案中,上诉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思路并进行了进一步深化。

SKY / SKYKICK案(C-371/18)也将由欧盟法院在初步裁决程序中裁定。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如果从一开始,申请人就从未打算使用该商标,那么该商标申请是否具有恶意。

作者:Patrick Fromlowitz和Nikolaus von Bar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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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增配人员并增加审核,强化商标使用证据审核项目

2019年10月7日

美国专利及商标局(USPTO)近期公布了其“使用证据审核项目”的重大变更,包括增加商标注册审核数量以及增加参与实施该项目的员工人数。这些变更显示了USPTO为确保商标注册簿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而做出的持续努力。

美国专利及商标局(“USPTO”)近期公布了其“使用证据审核项目”(“审核项目”)的重大变更。具体而言,USPTO表示,USPTO已经增加了参与实施该审核项目的员工人数,并将使其进行的注册后审核数量翻倍,达到每年5,000例审核。

审核项目如何实施?

该审核项目的实施方式为:随机选择在既定年份提交的商标注册续展,要求被选中的注册人提供关于在每个类别至少两种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证明。如果注册人无法提供商标使用证据,USPTO将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进行部分删除。USPTO最近注意到,在所有已审核的注册中,50%以上已造成商品和服务被部分删除的后果。

审核项目对注册人意味着什么?

正如我们最近所阐述,USPTO已经引入了新的商标规费提案,一旦启用,将对因注册后审核不合格被删除的每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收取100美元的费用。审核数量的增加以及因修改商品和服务分类清单而产生的潜在费用,可能给拥有过于宽泛的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注册人带来重大影响,并大幅增加其成本。

后续措施

USPTO提出并实施上述改变凸显了申请人和注册人严肃对待并遵循美国要求行事的必要性,即仅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品和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并且仅为在美国境内或与美国开展的贸易中实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注册商标。霍金路伟美国商标团队有能力应对上述新要求,协助客户管理其投资布局。如欲了解关于“审核项目”的问题或关于起草和进行美国申请之最佳实践的更多信息,请联系Julia Anne Matheson

作者:Julia Anne MathesonDavid Brzozows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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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供第三方软件供用户下载构成版权侵权

2019年10月17日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其于7月底发布的第I ZR 132/17号判决书中认定,如果门户网站运营商将软件存放于自己的计算机上并因此能够控制是否提供软件,则提供软件供用户通过下载端口下载意味着向公众提供软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即使软件版权的所有人此前已通过互联网免费提供软件,这一规定仍然适用。

背景介绍

原告为美国一家拥有全球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制造商。在原告开发并销售的产品中,有一套包含多种办公软件的电脑程序包。被告在德国境内通过多种销售渠道售卖原告开发的多套电脑程序,其中就包含前述电脑程序包。被告通过向此程序包的购买者发送电子邮件提供产品密钥(即许可密钥)和下载链接。下载链接指向被告运行的端口,其正是通过这一端口提供程序包供用户下载。在没有产品密钥的情况下,所有访问者均可在30天的试用期内试用该程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电脑程序享有的版权,故提起诉讼,寻求法院禁令。地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随后的上诉也基本被驳回。

判决

最高法院驳回了被告基于法律适用问题提起的上诉。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上诉法院的认定正确,即依据《德国版权法》第69a条第4项,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下载端口提供电脑程序包供第三方下载的行为侵犯了专属于原告的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权利。

首先,最高法院表示,对“向公众传播”(包括“向公众提供”)一词的解释必须依据欧盟法律下的标准。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在其现有司法实践中,《德国版权法》第69a 条第4项中“向公众提供”的含义与该词在第19a条中的含义一致,且对该词的理解必须参照欧盟《版权指令》(第2001/29/EC号)第3条第一项。法院解释,授予第三方从版权作品提供方掌控的地址范围内下载版权作品的权限方构成“向公众提供”。在最高法院看来,满足这一条件需实施传播行为且传播必须面向公众。最后,最高法院表示,在此类性质的案件中,将某一行为归为“向公众传播”进一步要求所涉作品被传播给新的公众群体,即版权所有人在最初允许向公众传播作品时未预料到的公众群体。

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通过互联网上的下载端口提供电脑程序符合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通过技术手段故意向第三方提供在没有被告协助的情况下第三方本无可能获取版权作品的机会。此外,最高法院继续解释道,可获取软件的人群包括所有潜在的网站用户,按照最高法院的说法,数量“不确定”且“相当大”的接收者。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所涉及的接收者也属于“新的公众群体”,毕竟被告的下载端口不单单是连接到原告网站上的一个链接。最高法院表示,事实上,软件被上传至涉案下载端口,从而被上传至原告网站之外的其他网站。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具备传播的公共性。

最高法院的观点是,被告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向公众传播权,具体而言是向公众提供某一作品的权利。总体而言,最高法院表示,如果经营者将程序存放于自己的计算机上从而使程序在原始来源之外独立存在(本案中的被告正是实施了这一行为)并以此控制提供程序的行为,则通过下载端口提供软件供用户获取明确构成向公众提供软件的使用行为。

结语

最高法院的判决与其之前的裁决一致,同时也符合欧盟法院设定的标准。例如,最高法院在其近期作出的“科尔多瓦二号”判决书中参考了欧盟法院在某一初步裁定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认为不应禁止将照片上传至网页进行公开的行为,而这仅仅是因为此前经版权所有人同意,相同的照片已通过另一网站被公开(案号:BGH GRUR 2019, 813)。对于在网站上提供软件供用户下载的情况,最高法院适用相同的评价方法。最终,判决书强化了版权所有人的立场。

作者:Patrick Fromlowitz和 Nikolaus von Barg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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